(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朱旭望,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庄某。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汪本科,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2008年8月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张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居住延安中路住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称,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2008年8月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4年1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2009年2月被告购得沪A9XXXX马自达轿车一辆,2012年2月9日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的周志强、汪本科出具律师函致被告,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财产分割等事宜。同年1月20日,原告将该车出售。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649,136元。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99,136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一份,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第三人同意向原、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组合),其中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个人住房剩余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9,710.2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5,627.18元。目前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再查,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案外人张乙、王某某(系被告张甲之父母)与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张乙、王某某要求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99,136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松下42英寸彩色电视机、富士通空调、西门子洗衣机和榆木实木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财产的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00,000元,原、被告另确认被原告出售的沪A9XXXX马自达轿车一辆,出售款为人民币100,4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示离婚后居住延安中路住房,原告表示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各一份、对账单若干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及(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277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共同财产分割
一、关于马自达轿车一辆的分割
被告认为,该车辆系自己的婚前财产,现被原告擅自出售,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其出售车辆的款项人民币100,400元。
原告则表示,车辆确系被自己出售,但系基于原告没有工作,且2014年1月被被告赶出家门,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故出售车辆的钱款已花费完毕,对此,原告提供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沪A9XXXX马自达轿车一辆系被告2009年2月购买,原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但该车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给原告,故该车辆的性质发生变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被原告出售,故原告应将出售该车辆所得款项人民币100,4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50,200元返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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