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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7号 (2)
  二、关于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
  原告认为,在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免除原告的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后,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且希望考虑系争房屋的升值部分。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证,希望分割系争房屋的合同权利。
  本院认为,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将系争房屋(合同权利)判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在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扣除截止2015年1月剩余贷款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952,331.31元,系争房屋过户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的住房安排,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已一一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现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松下42英寸彩色电视机、富士通空调、西门子洗衣机各一台和榆木实木家具一套归被告张甲所有;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
  三、原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甲出售沪A9XXXX马自达轿车一辆的款项人民币50,200元;
  四、原告虞某某、被告张甲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张甲所有,原告虞某某应当配合被告张甲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张甲承担;
  五、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虞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52,331.31元;
  六、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2月后的剩余个人住房贷款和剩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被告张甲负责清偿;
  七、离婚后,原告虞某某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张甲居住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0元,由原告虞某某、被告张甲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强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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