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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25号
原告:刘某,女,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刘某与胡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 殿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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