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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47号
原告:童某,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审 判 员  储 士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亚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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