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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28号 (2)
关于对葛某某的量刑问题,原判认定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6.6万余元,且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鉴于葛某某能当庭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透支本金,酌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二审期间因发现新证据而扣除了部分犯罪数额,且葛某某在二审期间委托家属向本院预缴了部分罚金,故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葛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6万余元,且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导致认定葛的犯罪数额发生变化,且葛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又预缴了部分罚金,故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葛予以从轻处罚。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对本案犯罪数额所发表的评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葛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骗银行(已退赃)。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不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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