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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健,***出生于***,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化学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春,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査健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査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査健及辩护人朱晓寅、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查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湖北新**贸易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
原判查明,2001年7月11日,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湖北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改制成立湖北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1年7月30日,***成立工会委员会,公司股东变更为工会委员会和苏某某。2002年5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查健,其余持股职工有冯某、范某某、武某某、吴某某、柯某某等。2005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办理企业清算和解散。
2001年7月12日,***与沈某某、于某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奉贤区(原奉贤县)江海镇曙光村9组租赁土地,成立上海奉贤县奉江氯**厂磷**分厂(以下简称“磷**分厂”,后更名为“**化工厂”),***以实物黄磷折价入股25.5%、于某占股25.5%、沈某某占股49%。被告人查健代表***参与磷**分厂的经营管理。2003年年底,磷**分厂停产但未进行清算。2009年6月,**化工厂被政府征地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80余万元。被告人查健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应属于***分得的拆迁补偿款170余万元占为己有。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柯某某、冯某、范某某、武某某、沈某某、翁某某、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金融凭证、租用房屋协议书、奉贤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海镇奉江氯**厂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奉江氯**厂磷**分厂出资协议书及出资到位确认书、《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湖北公司黄磷款抵投资款明细》及相关黄磷发票、老**公司与***业务划分与服务协议书、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化工厂房屋及附属设施估价报告、沈某某与查健2009年7月6日达成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上海**化学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分配明细情况》、***工会出具的《通知》、联合劳森公司提供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委托书》、***2002年第二次全体大会第七次董事会决议一、湖北新**贸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章程、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书证。
二、被告人查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上海**化学品有限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
原判查明,2003年年底,被告人查健至上海**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经理。2004年年初,**公司将牌照为沪D***27帕萨特SVW7203pi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人查健使用。2009年8月,被告人查健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轿车经由中介公司出售,并将所得钱款人民币10万元据为己有。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翁某某、于某等的证言,**公司工商材料、相关的财务凭证、金融凭证、旭远公司、**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沪D***27帕萨特汽车的车辆信息、二手车交易合同、二手车统一发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公证书、函、企业整体股份转让协议书、结算清单、快递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函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查健先后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查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查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查健上诉提出:1、涉案17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系查个人应得的补偿。2、查在**公司时与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故查变卖了涉案帕萨特轿车,该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范畴。
查健的辩护人除同意查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即使查构成职务侵占,也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对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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