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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08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查健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查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辩检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查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的定性。经查,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沪D***27帕萨特轿车由**公司出资购买,且2003年至2009年期间相关费用均由**公司支付,查健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本院认为,即便如查健所说,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经济纠纷,但查在未对其他股东明示主张该权利、或其他股东未对查的主张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非法变卖公司的车辆,并将违法所得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查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查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投资项目拆迁补偿款170余万元的事实。经查,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相关证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
3、关于查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1年8月9日,**公司经理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经理查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9日,查健主动投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查健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变卖本单位财物并将违法所得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查健有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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