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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50号
罪犯沈某,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认定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7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假字第46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侯明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沈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沈某自减刑以来,仍能做到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有悔改表现,罪犯沈某住所地司法局也同意接收其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提请法院裁定对其适用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沈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沈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个体预测结果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沈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同意对罪犯沈某适用假释。
罪犯沈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承诺对未能退缴的赃款和附加财产刑,将用部分退休金逐步退缴和履行。请求法庭给予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虽偶有违纪扣分情况发生,经教育,能改正错误;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役任务。履行罚金人民币八千,制定退赔、履行计划。为此,罪犯沈某自减刑以来,共受到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司法奖励。
同时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同意接收罪犯沈建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沈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沈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个体预测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学习认真,积极参加劳役,并能履行部分附加财产刑,制定退赔赃款和履行剩余附加财产刑的计划,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司法局愿意接收并在其辖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沈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沈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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