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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56号
罪犯周某,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6)虹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4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一三年六月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4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假字第5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侯明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周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某自减刑以来,仍能做到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悔罪书;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全额履行附加财产刑,有悔改表现,罪犯周某住所地社区矫正中心也同意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提请法院裁定对其适用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周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周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关于罪犯使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证明、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个体预测结果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周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周某适用假释。
罪犯周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能较好的完成各项劳役任务。涉案的赃款已全额退缴,附加没收财产刑已全额履行。为此,罪犯周某自减刑以来,共受到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司法奖励。
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社区矫正中心同意将罪犯周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周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周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关于罪犯使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证明、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个体预测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学习认真,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全额退缴和履行了赃款和没收财产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同意将罪犯周某纳入社区矫正,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周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周某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并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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