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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67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汪某,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9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侯明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汪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汪某自减刑以来,仍能做到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赃款全部退缴,没收财产附加刑全额履行。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对罪犯汪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汪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汪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建议对罪犯汪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汪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自减刑以来,仍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形象,扰乱了社会安定,同时使家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表示要从思想上彻底做到弃恶扬善,真正做到自律改造,将自己改造成一个有道德、有责任感、懂法、守法、对社会有用之人。在服刑过程中,该犯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且赃款和附加没收财产刑均全额退缴和履行,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为此,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汪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赃款、附加财产刑全额退缴和履行,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请对罪犯汪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汪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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