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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69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徐某,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闸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9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侯某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徐某自入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并能履行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对罪犯徐某予以减刑。
为证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某、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某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徐某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建议对罪犯徐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某,罪犯徐某自服刑以来,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由于自己错误的价值取向,错误的道德准则,违背了做人准则,抱着侥幸心理走上了犯罪道路。表示要牢记自己的身份意识,将自己改造成一个有道德、有责任感、懂法、守法,对社会有用的人。在服刑过程中,该犯能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能积极超产,并能履行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为此,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某、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某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履行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请对罪犯徐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徐某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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