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宋某,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闵刑(知)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提出(2014)沪司狱白减字第38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宋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