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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周某,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汇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3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提出(2014)沪司狱白减字第39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周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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