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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493号
原告:谷某某,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学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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