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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66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因缺钱用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4日,被告因缺钱用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之前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计借款1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庞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水淮红
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
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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