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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及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初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陆某以“爱某某”网站为平台,以销售广告套装为名,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通过互联网在本市及江苏省海门市进行传销活动。其间,被告人陆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并进行培训讲课,骗取他人财物。截至案发,被告人陆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的层级达到21个层级,人数达3,800余人。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白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下线会员列表、爱某某网站账户信息截屏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陆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发展的直接下线仅有2人,其他的直接下线系公司内部调整给其的,其违法所得主要来源于自己点击广告和发展会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但有证人白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下线会员列表、爱某某网站账户信息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陆某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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