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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柴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2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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