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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闵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8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赌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8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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