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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
辩护人钱沛鑫,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英语翻译赵峥嵘,上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辩护人钱沛鑫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及其朋友到本市长宁区法华镇路***号地平线酒吧饮酒。期间,该酒吧员工甲某和乙某某发现店门口的玻璃桌子被兰某等人打碎,遂与兰某等人交涉,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兰某拳击甲某面部,致甲某倒地后颅内出血和颅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兰某赔偿被害人甲某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兰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驱逐出境。
兰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其行为也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并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上诉人兰某对被害人无伤害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即使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也不是由上诉人的直接击打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应属于意外事件。如果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对其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兰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已综合考量了上诉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驱逐出境,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的上诉人兰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其行为也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被害人的轻伤属于意外事件,经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对本案被害人甲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证实,甲某系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和颅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本案中,上诉人兰某拳击被害人甲某面部致张仰面倒地,足见当时上诉人拳击有相当力度。上诉人兰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其拳击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仍然积极实施,并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上诉人兰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无论被害人甲某所受损伤系上诉人兰某拳击直接造成还是遭拳击倒地后撞击造成,其所受损伤皆因上诉人兰某拳击引起,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轻伤并非拳击直接导致,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后逃逸,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且其在上海目前无固定的住所,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在定性、量刑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无不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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