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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马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10月,被告人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卡号为***9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9月又向该行申领卡号为***6的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3月29日,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12.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徐某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薛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出具的申请单、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账户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持卡人账户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退还银行欠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徐某坦白、退赃等情节,恳请法庭能对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银行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及情节,徐某并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后对徐某的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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