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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某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羊路***号福美来不动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对被害人董某谎称闵行区伊犁南路***弄***号***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全权委托其出售该房屋,先后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1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姚某某、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据、房产证、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告人魏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魏某上诉提出,其仅从被害人处借款8万元,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魏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董某夫妇的陈述证实,魏某对被害人董某谎称闵行区伊犁南路***弄***号***室房屋所有权人全权委托其出售该房屋,先后骗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53万余元,其中有凭据的是318,400元,以上事实不仅有证人郁某、陈某、姚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相关借条、收据、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佐证,魏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应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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