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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顾某某。
原审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卢某、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短信群发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卢某使用伪基站通信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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