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指定辩护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及赵某辩护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因被害人甲某在其工作的无证游戏机房玩游戏时与其有过节,为报复,纠集了被告人纪某、赵某,三人持砍刀追赶甲某至本市某绿化带旁,砍击、踢打被害人,致甲某手脚、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甲某因外伤致右手第3-5指基底部完全离断,伴部分肌腱、神经和血管断裂,构成重伤。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乙某、丙某的证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因其伤害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康某、纪某、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某医疗费110,883.24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人民币136,503.24元。
上诉人康某、纪某均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康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上诉人赵某认为,其不是主谋,伤也不是其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情的起因是康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赵某出于朋友义气参与进来,犯罪工具砍刀是康某准备和提供的,赵某并没有砍到被害人,仅是踢了被害人两脚,原判对赵某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赵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三名上诉人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康某、纪某、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康某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纪某、赵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纠集上诉人纪某、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康某、纪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关于康某、纪某、赵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赵某辩护人希望二审对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虽因康某与他人纠纷而引发,但纪某和赵某在明知康某提议“教训”他人并分发砍刀的情况下,仍跟随康某一起持砍刀追赶和砍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外伤致右手第3-5指基底部完全离断,伴部分肌腱、神经和血管断裂之重伤后果。故,康某、纪某、赵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共同犯罪的特征,且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康某、纪某、赵某均应对被害人重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纪某和赵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事处罚、此次两人又故意犯罪,且赵某构成累犯,故,纪某和赵某主观恶性较深。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行为人各自具有的自首或累犯等法定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依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对各行为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康某、纪某、赵某及赵某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康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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