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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管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卜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毕某某、管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毕某某、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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