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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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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建设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万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上海****研究院等单位的相关文件、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书等工商查询资料,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及支票,证明、情况说明等。徐某到案后及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或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徐某系自首,且已全额退赔涉案赃款,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某对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为他人谋利,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本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徐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涉案的款项都有很大迷惑性,徐难以判断款项性质。此外,徐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表现较好,建议本院对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先后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徐某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为承接**建设公司的相关工程而给予徐钱款。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徐为上海融正实业公司(该公司系钱挂靠于**建设公司经营)在资金周转、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钱为搞好关系而给予徐钱款。
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自己收到的钱款是受贿款,且其对赵、钱两人送其钱款的目的均心知肚明。
2.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
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国有企业、国资参股企业的声誉,败坏了上述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其危害程度不言而喻。
3.原判鉴于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幅度,依法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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