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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故某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4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故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故某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54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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