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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甲。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11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8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名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甲、张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邹某某、李某、刘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8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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