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34号
原告刘甲。
被告刘乙。
被告刘丙。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两被继承人刘丁、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去世,刘丁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12月登记在张某某、刘丁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另留有现金202,000元、28,750元,现分别在被告刘丙、被告刘乙处;刘丁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尚未领取。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刘丁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在两被告处的现金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丁于2014年9月19日报死亡,张某某与刘丁系夫妻关系,育有刘甲、刘乙、刘丙三个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12月登记在张某某、刘丁名下,为共同共有;3、上海市鲁迅中学出具的支款凭单,证明刘丁名下有丧葬费600元、抚恤金43,060元,合计43,660元尚未领取。
被告刘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刘丁留有股票,后经变卖得款28,750元,现在被告刘乙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乙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刘丁留有现金202,000元在被告刘丙处,同意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要求刘丁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在被告刘乙处的28,750元,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被告刘丙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还曾每月补贴原告200元直至2013年。被继承人张某某曾口头表示系争房产将来归被告刘丙之子所有,故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刘丙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及被告刘乙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丙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丁于2014年9月19日报死亡,张某某与刘丁系夫妻,育有刘甲、刘乙、刘丙三个子女。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12月登记在张復兴、刘丁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刘丁留有现金、股票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其中202,000元现金在被告刘丙处,股票变卖得款28,750元在被告刘乙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尚未支取。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曾用名张復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留有的现金、股票变卖款、丧葬费、抚恤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被告刘丙以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及被告刘乙否认,被告刘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刘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刘丁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归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三、被告刘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各67,333元;
四、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被告刘丙各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各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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