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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34号
  原告刘甲。
  被告刘乙。
  被告刘丙。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两被继承人刘丁、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去世,刘丁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12月登记在张某某、刘丁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另留有现金202,000元、28,750元,现分别在被告刘丙、被告刘乙处;刘丁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尚未领取。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刘丁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在两被告处的现金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丁于2014年9月19日报死亡,张某某与刘丁系夫妻关系,育有刘甲、刘乙、刘丙三个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12月登记在张某某、刘丁名下,为共同共有;3、上海市鲁迅中学出具的支款凭单,证明刘丁名下有丧葬费600元、抚恤金43,060元,合计43,660元尚未领取。
  被告刘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刘丁留有股票,后经变卖得款28,750元,现在被告刘乙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乙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刘丁留有现金202,000元在被告刘丙处,同意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要求刘丁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在被告刘乙处的28,750元,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被告刘丙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还曾每月补贴原告200元直至2013年。被继承人张某某曾口头表示系争房产将来归被告刘丙之子所有,故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刘丙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及被告刘乙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丙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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