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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34号 (2)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丁于2014年9月19日报死亡,张某某与刘丁系夫妻,育有刘甲、刘乙、刘丙三个子女。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12月登记在张復兴、刘丁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刘丁留有现金、股票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其中202,000元现金在被告刘丙处,股票变卖得款28,750元在被告刘乙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尚未支取。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曾用名张復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留有的现金、股票变卖款、丧葬费、抚恤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被告刘丙以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及被告刘乙否认,被告刘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刘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刘丁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3,660元归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三、被告刘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各67,333元;
四、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被告刘丙各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各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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