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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褚甲。
  原告褚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金雯,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妍,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甲。
  被告朱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甲、褚乙与被告朱甲、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甲、褚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雯、张妍律师,被告朱甲、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甲、褚乙诉称:被继承人褚丙于2010年2月7日报死亡,被告朱甲系被继承人的丈夫,被告朱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的母亲陆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报死亡,父亲褚丁于2013年2月12日报死亡,两原告系褚丁的儿子。位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位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06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中朱甲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朱乙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102室房屋产权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和2006室房屋产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由褚丁和两被告平均分割继承;两原告对褚丁享有的继承份额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以证明被继承人褚丙于2010年2月7日报死亡,被告朱甲系被继承人的丈夫,被告朱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的母亲陆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报死亡,父亲褚丁于2013年2月12日报死亡,两原告系褚丁的儿子;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102室房屋产权人于2010年1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朱甲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朱甲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室房屋产权人于2010年1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中朱乙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朱甲名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为朱甲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甲、朱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褚丙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102室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褚丙和朱甲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于2010年1月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朱乙,并以买卖转让的方式办理了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2006室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和朱甲、朱乙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于2010年1月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朱甲,并以配偶之间变更的方式办理了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因被继承人名下已不存在房屋遗产,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免税证,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以证明被继承人原享有的房屋产权已在其生前予以处分,被继承人名下已不存在房屋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丙于2010年2月7日报死亡,被告朱甲系被继承人的丈夫,被告朱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的母亲陆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报死亡,父亲褚丁于2013年2月12日报死亡,两原告系褚丁的儿子。102室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褚丙和朱甲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两被告和被继承人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02室房屋卖售人为朱甲、褚丙,买受人为朱甲、朱乙,转让价款为2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产权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朱乙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2006室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和朱甲、朱乙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和两被告于2010年1月以配偶之间变更为由申请产权人登记变更,变更后的产权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中朱甲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朱乙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名下是否留有房屋遗产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既未立遗嘱,也未办理赠与公证,故对于102室房屋产权的买卖或赠与均不予认可。认为2006室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虽然登记在朱甲一人名下,但由于被继承人和朱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书面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故该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仍属于被继承人和朱甲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因此,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本案中,被继承人褚丙生前对其享有的102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朱乙,并办理了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并无不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该房屋买卖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然而,朱乙辩称被继承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其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故其无需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20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遗产处理,两被告和褚丁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儿子和父亲,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褚丁在遗产分割继承完成前已经死亡,两原告系褚丁的儿子,对褚丁享有的继承份额享有继承权,朱乙系褚丁的外孙,对褚丁享有的继承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任意地侵害另一方合法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继承人在病重期间专程至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006室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在朱甲名下,足以表明被继承人和朱甲对该财产的归属在夫妻之间重新作了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两原告要求确认2006室房屋产权中三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并由其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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