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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42号 (2)
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褚甲、原告褚乙各22,222元,给付被告朱甲66,666元;
二、原告褚甲、原告褚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由原告褚甲、原告褚乙各负担1,232元,被告朱甲负担717元,被告朱乙负担9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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