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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赵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上海市。

上列三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宏斌,男,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赵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赵某、赵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证人戴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宏斌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宏斌于2014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与赵某甲在本市某医院西门外马路边围观一起交通事故时,因意见不同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当日13时许,两人在该医院地下车库入口处相遇后发生互殴,张宏斌持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将被害人赵某甲捅伤,致赵死亡。张宏斌的犯罪行为致使范某某遭受了丧葬费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宏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宏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8,15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范某某、赵某、赵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即判令张宏斌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抚养费126,000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不予判令张宏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未能充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人张宏斌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宏斌故意伤害赵某甲,并致赵死亡,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照相关法律,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判令张宏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丧葬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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