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吴某、辩护人许德学及唐磊运、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韩语翻译郑某某及日语翻译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吴某受人指使并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12月27日乘坐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044航班由韩国釜山至中国上海,入住上海浦东新区XXX路XXX号XXX酒店XXX房间。当晚12时许,吴某在住宿酒店附近从他人处取得一包毒品,回到酒店后吴某将取得的毒品交给李某,李在查看后将该包毒品放置于自己的背包内。12月28日上午,李某为将上述毒品带至青岛而购买了次日前往青岛的火车票。当日下午1时许,警察在XXX酒店大堂及XXX房间分别抓获李某、吴某,并从李某的背包内查获10袋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10袋白色晶体净重5,02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23%。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查获的登机牌、火车票,上海市XXX酒店提供的住客登记表、门卡使用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供的抓捕录像,被告人李某、吴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24.8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吴某刚着手实施犯罪即被查获,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轻,故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双肩背包、黑色环保袋、红色环保袋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李某的辩护人对原判的定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李某运输毒品属于犯罪未遂、李某应属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等,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毒品尚未起运就被查获、犯罪情节较轻、吴某年事已高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明知运输的是毒品。2、根据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本案犯罪既遂正确。3、李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4、涉案毒品达5,000余克之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李某、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某对运输毒品是否明知的问题
经查,李某及吴某的供述印证,李某受其高中学长洪社长委托与吴某到上海接受一些货物,之后,由其将货物带到青岛。其与洪社长、吴某在韩国釜山见面时,洪社长与吴某讨论了运输毒品事宜。在上海,吴某接到货物即交给李某,李某感觉吴某给其的几个塑料袋装的是颗粒物仍放进自己背包,再将自己衣物压在上面,李某在被警察抓捕时即承认有5公斤毒品。公安机关提供的抓捕录像、搜查笔录等证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对运输毒品有明确认识,李某提出其对运输毒品不明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认定本案系犯罪既遂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某、吴某的供述及相关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查获的火车票等证明,吴某从入住的酒店附近一男子处拿到5公斤毒品后即回到酒店客房交给了李某,根据法律规定,吴某从该男子处接到毒品并带回酒店时,共同犯罪人李某、吴某即着手了运输毒品犯罪,依法成立犯罪既遂。原判认定本案犯罪既遂正确,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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