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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68号 (2)

  三、关于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某、吴某的供述及相关监控录像证明,吴某单独与一男子接头、接收毒品,而将毒品从上海带到青岛由李某实施,故本案运输毒品犯罪,缺少吴某、李某任何一方的参与均无法单独完成,原判认定李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正确,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李某、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00余克之多,原判已充分考虑李某、吴某起运毒品之初即被抓获、吴某如实供述、吴某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等情节,对李某、吴某分别酌情从轻或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李某、吴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罗开卷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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