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17号 (2)
三、被告人李海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四、被告人董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五、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李某上诉否认犯制造毒品罪,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李海涛上诉否认犯制造毒品罪,辩称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海涛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董妍上诉否认犯制造毒品罪,辩称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董妍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系李某、李海涛、董妍共同使用,故在该房屋发生的毒品犯罪,确认为共同犯罪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确认了起诉指控的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未予确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尚不能反映全案的犯罪事实。原判对李某、李海涛、董妍的量刑均无不当。李某、李海涛、董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李海涛系姐弟关系,上诉人董妍系李海涛女友。李某通过李海涛、董妍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三人均有该室房门钥匙,并经常出入该室。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暂住的闵行区繁兴路某弄某号某室门口抓获李某,在其处查获上述开兴路房子的钥匙一枚、手机两部等物;在某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50毫升、少量咖啡因与尼美西泮、电子秤两台等物。嗣后,公安人员在繁兴路某弄某号楼下抓获驾车前来李某暂住处的李海涛与董妍,从李海涛处查获手机两部等物,在李海涛所有的黑JM5715蓝色尼桑车内查获开兴路房子2012年7月的自来水缴费单据一张;从董妍处查获开兴路房子钥匙一枚及手机一部等物。公安人员从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内查获含量为78.48%的甲基苯丙胺575.07克、少量尼美西泮、含有麻黄素成分的呋麻滴鼻液470毫升、电动离心沉淀机、数显恒温水浴锅等相关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等内容的纸张若干等物。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查获的毒品系其持有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公安机关虽然从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内,查获电动离心沉淀机、数显恒温水浴锅等相关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的纸张及呋麻滴鼻液等物品,但就此认定查获的全部涉案毒品系上诉人李某、李海涛、董妍通过该工具、物品制造并贩卖的证据不足。
另经查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海涛、董妍于2011年8月、2012年8月两次租借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租期均为一年;开兴路某弄某号楼监控录像、小区保安彭某、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从李海涛车内查获的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自来水缴费单证明,上诉人李某、李海涛、董妍均经常出入开兴路所借房屋,再结合相关的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足以认定三名上诉人对该室内查获的毒品均应共同承担相应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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