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17号 (3)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单独非法持有繁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甲基苯丙胺6.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50毫升、少量咖啡因与尼美西泮等毒品,与上诉人李海涛、董妍共同持有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甲基苯丙胺575.07克、少量尼美西泮等毒品,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三名上诉人均应对开兴路某号某室查获的毒品共同承担罪责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在贩卖毒品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李某、李海涛、董妍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李海涛、董妍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的缓刑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海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董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所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查获的毒品、电动离心沉淀机等相关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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