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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明贵,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书》,相关的通话录音、《门诊病历》,证人曹某修、卢某某、钱某、曹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因得知丈夫曹某某有婚外情,于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斗姆200-6号曹某某的暂住处,与曹发生争执、扭打,其间张某在先后拿铁锹及菜刀被他人劝阻夺下后,又从邻居家的厨房内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刺戳曹左胸部二刀,致被害人曹某某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张某留在现场,向抵达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张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张某上诉辩称,其仅刺戳被害人一刀,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家属亦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张某在与丈夫曹某某争执、扭打过程中,持刀捅刺曹左胸部等处二刀致被害人曹某某因被刺戳致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张某到案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证人曹某修、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张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张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已对张某从轻处罚,现张某及其辩护人再请求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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