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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宜山路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酒醉之机,窃得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美元数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欧米茄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窃手机、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6,564元。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窃得财物并获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赔偿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甄某某对原判决确认其盗窃犯罪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欧米茄手表的估价过高,致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对其缓刑考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甄某某对被窃物品估价所持异议,经查,被窃手表由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依据实物进行估价。物价部门接受委托后依据成本法、市场法的原则,并参照重置物品成本、物品成新率以及物品市场价格等多种方法,确认被窃物品的价格,其鉴定结论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甄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并缓刑考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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