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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9月12日22时,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闵行区某棋牌室,采用暴力手段并持刀威胁服务员陈某,将该棋牌室装有人民币5万余元的钱箱抢走。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甲、陈某、施某、汤某、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持刀劫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能够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程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抢劫金额有误,实际仅为人民币46,500元,并非5万余元。其系受他人教唆而犯罪,本人主观恶意程度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程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持刀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程某称所劫钱款不是5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抢劫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均供称不清楚所劫金额,现其提出所劫钱款的具体数额,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另其辩称系受他人教唆而犯罪的意见亦不成立。上诉人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程某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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