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44号 (3)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卢桂芬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四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均系自首、葛某系主犯、杨某某、卢某某、钱某某系从犯以及全额退赔赃款等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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