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珍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珍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时某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赃物收缴及两名原审被告人到案的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珍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6月起,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1室“Alice”店铺经营过程中,雇佣刘珍丙作为店员进行协助,共同对外销售包袋、皮夹、眼镜等商品。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赴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从店铺暗间货架查扣标注有“GIVENCHY”、“CELINE”、“MARCBYMARCJACOBS”、“LV”、“GUCCI”、“BOTTEGAVENETA”、“ChristianDior”、“CHANEL”系列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商品共计483件,并抓获正在看店经营的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483件商品中,除18件因无明确的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465件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157,33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2012年3月16日,王某某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刘珍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珍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珍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处刘珍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刘珍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珍丙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珍丙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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