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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证人黄甲、黄乙、施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人王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王乙在尚未承包到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土地的情况下,许诺可以将其承包到的3000余亩土地转包给被害人牟某某,并向牟某某出示其伪造的已支付新河镇新隆村3075亩土地定金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收条,骗取牟某某的信任。2013年8月6日,王乙以收取土地定金为名从牟某某处骗得6万元。同年8月26日,王乙仍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让牟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牟某某处骗得48,000元。后王乙将上述钱款化用殆尽。2013年10月20日,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嗣后,王乙一直逃避在外,不与牟某某联系。2014年8月6日,王乙在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某宾馆内被警方抓获。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0.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王乙退赔人民币十万八千元,发还给被害人牟某某。
  上诉人王乙辩称,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牟某某10.8万元中的4.8万元系借款,另有6万元其实际只取得2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王乙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乙虚构可将土地转包给牟某某并收取牟某某10.8万元的事实,且王乙事后有逃逸行为。而王乙关于4.8万元系借款、另有4万元其实际未取得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综上,王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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