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武威东路、真北路路口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