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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薄某某、冯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4日18时许,李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永丰汽车站的松江4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张甲不备之机,从张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30元、身份证一张等物),后在下车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钱包及其中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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