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郑某、王甲、张某某、施某某、章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王丙、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欠条、空头支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函(稿)、送达回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票据、还款协议、发货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对账单、借款协议书、收款凭证、收款确认书、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关于合同诈骗。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刘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沛县微山湖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昆山五谷兄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穗乡工贸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及郑某、王甲等被害人签订购买稻谷、大米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支付少量货款的方法拖延时间,在被害单位、被害人催讨货款后,以空头支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等予以搪塞,骗取被害单位、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刘某与昆山五谷兄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36万余元,后沛县微山湖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归还昆山五谷兄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3万元。2、2011年10月,刘某与郑某达成大米购销协议,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92万余元。3、2012年4月,刘某与上海穗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86万余元。4、2012年4月,刘某与王甲签订大米购销合同,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8万元。5、2012年12月,刘某与江苏神谷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4万余元。6、2013年1月,刘某与张某某达成大米购销协议,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34万余元。
二、关于诈骗。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章某、张建宏钱款共计9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刘某隐瞒其欠李某某钱款的真相,以做生意获利后归还施某某欠款为诱饵,让施某某先后两次垫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至李某某账户,用于购买稻谷及归还本人欠款等,后在施某某的要求下归还钱款40万元,实际骗取施某某钱款60万元。2、2013年3月,刘某虚构唐某某同意担保的事实,采用冒充唐某某签名的方法,以借为名,骗取章某、张建宏钱款30万元。
三、关于信用卡诈骗。2007年2月至2010年11月,刘某先后向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透支本金共计15万余元,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2月,刘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3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2万余元。2、2007年3月,刘某使用其妹妹刘霞的身份证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3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2万余元。3、2007年6月,刘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2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4万余元。4、2007年10月,刘某使用其妻子徐晓辉的身份证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3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1万余元。5、2009年4月,刘某使用其妻子徐晓辉的身份证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2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1万余元。6、2010年11月,刘某向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3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3万余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还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以欺骗方法与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江苏射阳县苏禾米厂以及林友虎、聂威威、邹章宝等签订大米购销合同或达成大米购销协议,收到货物后不支付货款,骗取财物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及各家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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