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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号 (2)
  上诉人刘某否认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罪,刘某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货款支付困难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其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空头支票是一种信用担保形式和结算模式,其未伪造商业承兑汇票。其与昆山五谷兄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36万余元的债务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应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向施某某提供了20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其与上海穗乡工贸有限公司86万余元的债务不应计入合同诈骗数额。关于诈骗罪,刘某认为其与施某某合作共同向李某某购买稻谷,双方约定由施某某向李某某预付货款,由其向施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其并未让李某某扣押部分货款以抵销其个人欠款。其向章某、张建宏借款,唐某某是同意担保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上诉人刘某还提出,原判认定其骗取林友虎的钱款,并以此作为量刑情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同意刘某的上诉理由,并进一步提出刘某与相关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系长期合作关系,拖欠货款只是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多个单位和个人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并提供空头支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拖延支付货款,其提供给施某某的房产担保并非用于担保本案的欠款,故刘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关于诈骗罪,李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经民事判决后能否认定为犯罪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选择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报案,二者并不矛盾。综上,建议本院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其他单位和个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构成诈骗罪;其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多个单位和个人签订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以支付少量货款的方式拖延付款,在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多次催要后,又用空头支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搪塞,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刘某拖欠昆山五谷兄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虽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但并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为支付上海穗乡工贸有限公司86万余元的货款而向施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与施某某系合作关系,共同向李某某购买稻谷,由施某某支付货款,刘某向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相反,刘某故意向施某某隐瞒其欠李某某货款的事实,以获利后即可向施某某归还欠款为饵诱使施某某替其向李某某支付货款,并将部分货款用于抵销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其行为明显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性质。同时,刘某谎称唐某某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伪造唐某某的签名,从被害人章某等人处骗得30万元借款,唐某某、章某得知真相后即多次联系刘某,最终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被抓获,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同意为刘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某以欺骗方法拖欠兴化市金谷粮油厂等单位以及林友虎等个人货款的事实在一审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虽无具体金额,但原判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无不当,刘某与林友虎曾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与本案合同诈骗行为并非同一事实。故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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