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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辩护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赵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在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下,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0月3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兵、郑友启、赵强、邵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利用任某某担任上海通信段徐州通信车间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帮助公某某、周某某承揽其辖区内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相关的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事后收受公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收受周某某所送200000元(其中26000元用于施工费),两次共计收受贿金214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证人闵某某、郁某某的证言、不牢河桥加固电缆迁改协调会议纪要、徐州发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通信电缆迁改工程合同、关于工程合同签订日期的说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区域电信、移动、联通光缆迁移合同、铁路专用线区域国防光缆迁移合同、验收会签单、付款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公某某、王某、马某某、葛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当庭辩解其没有指定公某某承揽工程,承认收到张某某转交给其的15000元,并和张某某一起到王某办公室送钱,同意其辩护人“受贿15000元”的意见;关于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供称其同张某某一起去葛某某那推荐周某某了,之后也与张某某商量帮周某某迁移国防电缆,所得费用二人平分,后从周某某处要到200000元,其分得87500元,但辩解这是其劳务所得,不是受贿。其辩护人提出,第一笔事实应认定任某某受贿15000元,而不是40000元,且是自首;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第二笔事实任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是张某某、任某某承包周某某的工程,任某某收取的87500元是工程款,而非受贿款;并当庭提交了证人闵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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