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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14号 (3)
  2、证人葛某某、闵某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的光电缆迁改工程都在任某某的管辖范围内,有关通信设计、工程施工、安全防护和验收都由任某某管理负责,如果国华电厂未经铁路方同意施工,任某某可以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国华电厂的葛某某考虑到铁路专用线通信光电缆迁移工程是由上海通信段负责,就找到张某某让他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进行光电缆迁移工程,任某某和张某某向葛某某推荐了周某某的宏大公司。国华电厂为了能让铁路专用线尽快投入使用,避免在铁路验收中遇到麻烦和障碍,而且宏大公司也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就接受了任某某和张某某的推荐,将光电缆迁移工程交给了周某某。王某证实“张某某推荐的是周某某的公司承揽地方电缆的迁改,而承揽合同迟迟签订不下来,所以,张某某让我催国华电厂抓紧迁改,等于是给国华电厂施加压力”,事后任某某和张某某送了王某20000元。因国华电厂规定合同标的超过500000元要进行招投标,并要经上级部门审批,为赶工期,国华电厂方就与周某某签订了两份没有超过500000元的合同。
  3、证人周某某、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周某某在任某某和张某某的帮助下承揽了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区域内地方和国防光电缆迁移工程。正承揽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铁路光电缆迁改工程的公某某得知相关的地方和国防光电缆迁改工程由周某某承揽,而国防光电缆与铁路光电缆相距很近,并有同槽、交叉,于是找张某某帮忙承揽该国防光电缆迁改工程。张某某与周某某商定,周某某给任某某和张某某200000元,由任某某和张某某负责工程中国防光电缆的迁改,任某某和张某某商量所得好处费两人平分。后该国防光电缆迁改工程由公某某一并进行了迁改,施工过程中由任某某负责现场监管,进行安全防护和技术指导。工程结束后,张某某支付给公某某施工费26000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其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任某某和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沈某某依其丈夫周某某的安排汇入张某某个人帐户200000元。当月18日,张某某汇入任某某个人帐户87500元。
  四、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到案、退赃等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接受有关组织审查,交待了其共同收受周某某所送贿金的犯罪事实。任某某所得赃款已退缴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接受有关组织审查,交待了其共同收受周某某所送贿金的犯罪事实。张某某所得赃款已退缴86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上海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谈话笔录、二被告人的亲笔交代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4年3月23日扣押了被告人任某某50000元现金。
  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退缴了赃款86000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两次受贿共计214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收受周某某的200000元是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受贿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二被告人与周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是一种不正常的非法交易行为;第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导致该不正常交易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某承揽工程,并在施工中给予帮助,即不正常交易行为中存在权钱交易;第三,涉案的国防光电缆迁改工程实际施工费为26000元,与二被告人和周某某交易的200000元在对价上明显差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二被告人收受的200000元扣除实际施工费26000元的差额174000元;综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以其职务上的影响力,对受贿犯罪的完成起重要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有退赃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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