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徐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辩护人刘文洁,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王乙及辩护人刘文洁、李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停留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伙同他人盗窃值乘的青岛机务段内燃机车柴油10桶,计24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
2、2014年4月13日夜间,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伙同犯他人盗窃值乘的青岛机务段内燃机车柴油24桶,计576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7000元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4032元。
3、2014年8月13日夜间,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伙同他人盗窃司机王甲、林某某值乘的青岛机务段内燃机车燃油18桶,计432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6900元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2980.8元。
4、201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伙同他人盗窃值乘的青岛机务段内燃机车柴油30桶,计重720千克,后由他人以每吨6900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4968元。
以上,被告人洪某某、王乙参与共同盗窃4起,盗得机车柴油1968千克,销赃得款计人民币13660.8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王乙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洪某某、王乙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洪某某、王乙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各自所代理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另案犯罪嫌疑人孙甲、孙乙、杜某某、张乙供述、证人王甲、林某某、张甲、慎某某、咸某某、李某某证言、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王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三、追缴的被告人洪某某、王乙所得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殷晓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