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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34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住无为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领证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和生活方式不同,经常争吵,被告动辄离家,从2013年5月起正式离家不回,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无财产债务纠纷。
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邓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领证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判员 汪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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